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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92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分离发票

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刑

被告人郑某某,被判男,盐城圆钢1969年2月2日出生,货票汉族,分离发票建湖县人,虚开刑高中文化,被判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永琴、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某某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经伟公司退出税款94934.62元。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某某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建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颜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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